2019年12月30日 星期一

法律學者對特赦的看法

港大兩位法律學者(紀安澤 和 任石榮)發表了這一篇文淺論港特赦文中第一句就是「1970 年代的特赦救了香港,四十年後,特赦可再次擔當終止危機的關鍵角色。」非常動聽!文章透過解釋何謂特赦、為何要特赦、特赦如何合乎於香港法律,和設計特赦時的考量,為香港公眾討論提供基礎,撰文的目的或許是拋磚引玉,我看完全文也有少許意見值得商榷。

之前對特赦這課題,已寫了《特赦》一文,雖然也贊成特赦,但與兩位學者有程度上不同,看了這文章也一想討論一下。文中提及反特赦的人的觀點:

另外一種反對原因是,政府會被視為向示威者的訴求「屈服」而影響政府的地位。如果本地及中央政府向示威者的訴求屈服,可能在某些人眼裡是丟面子。  
事實恰恰相反,回應訴求才是良政勵治的表現。其中一個訴求-撤回條例-已經達成 了。 這麼做不但沒有使國家及地區政府失去正當性,撤回條例反而實際上有助於政府 爭取本地及國際支持。回應另外一個訴求是一個正面訊息,顯示政府有聆聽人民心聲, 亦對於有建設性的方案持開放態度。

撤回條例憂慮送中的人可以安心, 但真的「有助於政府 爭取本地及國際支持」嗎? 無法可依把疑犯引渡受審港、台之間由陳同佳案到現在的表行劫案一直對罵都沒有解決跡象不涉其中的國際會支持涉於其中的國際要吵架把撤回條例、無法引渡罪犯視為成果只屬掩耳盜鈴、不作為的亢奮。香港沒有解決來自大陸、台灣和澳門的逃犯問題值得慶幸嗎?
 
另外一段舉例說特赦的好處:

特定條件亦可以加諸於特定罪行上。例如,如果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相關罪行被定罪獲特赦,那麼該特赦的條件便可能是要求該名人士交出或廢除一切有關武器。
 
管有攻擊性武器定罪與否若該工具被法庭裁定為非法武器都會被充公根本無需訂定為特赦條件。這種特赦條件一般只發生在只要交出武器就不會被檢控的情況而不是定罪後的特赦。

該文章的結論這樣講:

特赦在 1970 年代末挽救了香港,當時廉政公署成立不久,官方腐敗猖狂。四十年後, 我們認為特赦可在解決另一場危機中發揮關鍵作用,這場危機始於和平抗議逃犯條例, 後來演變成示威者與警察之間的大規模衝突。


 這講法有點誤導成份當年的警廉衝突結果沒有檢控大部份貪污的警察嚴格講並非特赦連上訴庭也說過那次不是特赦當年的港督也沒有特赦的權力。我並非吹毛求疵玩弄「特赦」這兩個字真的要賦予行政長官特赦的權力恐怕只有立法一個途徑。不立法行政長官本身就沒有這種權力。當然行政長官作為特區首長是有權指令警方是否調查、拘捕及檢控犯法的人。雖然檢控權落在律政司身上行政長官是可以在大方針政策方面責成律政司司長作出適切的舉措。行政長官現存的赦免權只限於《基本法》第48(12)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刑罰

這一條只涉刑罰而不涉赦免定罪作用有限。

兩位學者提出多角度的赦免方法其中包括刪除刑事案底現階段不論任何建議都難於執行連想搞獨立調查委員會也找不到主席和委員有誰肯笨到成為攻擊對象擔任成員。所以不論立法賦予行政長官赦免定罪權抑或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恐怕要搞三兩年才能成事。爭抝不絕已虛耗了時間而致一事無成。不論不調查、拘捕、檢控用甚麼形式施行都沒有可能一刀切的嚴重罪行根本不能特赦。對暴行不割蓆的人會指責特赦較輕微罪行是分化示威者的陰謀相反而言反對者也不會接受對嚴重罪行特赦認為是違背公義和法治的做法。畢竟這不是帝皇時代不是皇帝登基在泰山封禪繼而大赦天下罪民的年代。現在沒有帝皇威權政府一舉一動受到監察批評行政長官的權力隨時受司法覆核的挑戰。兩位學者在艱難時期提出特赦方案以圖解決暴亂問題勇氣可嘉實效卻不易見到。

假設香港採取較大規模的特赦惠及一眾示威者和暴徒民事索償方面他們不會同時免疫的砸了店鋪涉及私產只要有證據又不怕被報復要暴徒賠錢是不受特赦所限的。另外特赦的效果只適用於香港去別的國家入境申報案底也不受惠於特赦定過罪要如實申報正如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不用披露案底的權利是不適用於香港以外的地方。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